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需要理赔吗?近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此类案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袁某驾驶轻型货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王某车辆损失。经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车辆保险人A财保公司先行支付了王某车辆维修费共计1.3万元,后将袁某、袁某车辆保险人B财保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袁某赔偿车辆损失赔偿金1.3万元,并主张B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袁某自述其从事家电销售,自己有门店。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袁某轻型货车车身印有“京东”字样,装载了冰箱、热水器等家电。袁某与B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记载为“非营运货车”,特别约定一栏记载“若保险车辆为非营业用车或家庭自用车,则特别约定:该车出险时,若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袁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王某车辆损失,A财保公司支付了王某车辆维修费1.3万元,取得了对袁某的追偿权。A财保公司主张袁某赔偿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3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A财保公司主张B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袁某与B财保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明确约定轻型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庭审中袁某自述其从事家电销售,自己有门店。结合轻型货车车身印有“京东”字样、其在微信上的备注名称为“京东物流”、事发时车上装载家电,能够认定轻型货车实际从事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袁某未如实告知。B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险2000元,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在保险车辆遭遇保险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此时,被保险人应当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因素:
一、车辆用途的改变。如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的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从事营运拉货;
二、车辆使用范围的改变。如投保时约定专用车辆在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使用,后车辆驶出相应区域使用;
三、车辆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如小卡车改成厢式货车;
四、车辆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如城市公交车需持有A类驾驶证人员驾驶,当持有C类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城市公交车时,无疑增大驾驶风险。
编辑:张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