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在建楼盘坠下钢管 伤人的受伤的共同担责
一在建小区的建筑工地上,正在一楼施工的一名安装工人自称被高空坠下的钢管砸中后跌落地下室受伤。日前,房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没有目击证人”“没有监控证据”的高空坠物案件。最终,涉案三方被判分别承担不同比例的赔偿责任。
两人受伤提起诉讼
事情发生在2022年7月,房县的一处在建小区施工工地上,高楼外墙的脚手架拆除工程和楼内的门窗安装工程同时进行。当时,由王某承包的外墙脚手架拆除工程在8楼处作业,对于拆下来的钢管架子,有工人为了省事直接从高处往楼下的空地处扔。同时,由张某承包的门窗、护栏、百叶窗安装正好在一楼施工。
7月12日17时30分许,正在一楼施工的张某突然失去平衡,从正在安装护栏的位置跌落至地下室并受伤。事发后,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王某主动垫付了医疗费32247元。当问及事发原因时,张某声称当时被一根从高处坠下的钢管砸中,导致他失去平衡。
此事引发纠纷,受伤的张某将该楼盘的工程发包方和王某承包的脚手架拆除工程承包方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承包人王某及发包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双方各执一词
房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前不久展开审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均各执一词。原告张某称,当时自己的右胳膊被一根从8楼扔下来的钢管砸中,导致自己失去平衡坠落受伤。而被告王某则辩称,张某是在翻越101室至102室之间的挡土墙时不慎坠落受伤,事故跟工人高空扔钢管并无关系。
正在新建的小区楼盘没有监控设备,而事发时又没有目击证人,张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因高空抛物”受伤,而王某自然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推断成立。对于这场各执一词且没有直接证据的官司,房县人民法院展开了深入详细的调查。
法院判决共同担责
法院调查发现,关于张某是否是因王某雇请的工人往楼下扔钢管致伤的问题,张某一方证人虽未亲眼目睹事发经过,但王某雇请的工人确有往楼下扔钢管的行为事实,张某也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告知了证人及王某雇请的工人其被钢管砸伤的情况。事发后,王某主动垫付了医疗费32247元。对于张某受伤系被钢管砸伤所致,达到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故对于原告受伤系被王某雇请的工人从8楼扔钢管砸伤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认定。
此外,被告王某辩称张某系自己翻越挡墙摔倒所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王某雇请的工人是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往楼下扔钢管致张某受伤,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工程发包方将架子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某,存在选任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事发当天上午已然知晓架子工在案涉工地上施工并持续往楼下扔钢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依然在该工地施工作业,故张某对事故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房县法院最终做出判决,酌情认定对张某的损失由王某承担50%,工程发包公司承担20%,原告张某承担30%。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装修工人工具滑落 砸坏楼下的奥迪车
秦楚网讯(十堰晚报)记者 何利 通讯员 王诗君
前不久,茅箭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一起高空坠物案件,被告因为在高空施工时不慎将手中的工具滑落,砸中了一辆停在楼下的奥迪车。
2023年8月,市民祝某某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祝某某租用一辆浙 C牌照的奥迪轿车,租期2个月,租金共计15000元。租得车辆后,祝某某驾驶车辆在十堰城区活动。同年8月17日,祝某某将这辆租来的奥迪车停放在茅箭区浙江路一小区的一栋居民楼楼下靠近楼体的停车位上。当天17时许,一把锤子从天而降,不偏不倚正好砸在了这辆车上。事故造成奥迪车车体受损,后经城区一修车店维修,共计花费9400元。事发后,祝某某选择了报警。后经警方调查发现,造成此次事故的是装修工人赵某。事发当时,赵某正在这栋楼的18楼为业主安装窗户,他手中的锤子不慎滑落,正好砸中了楼下的奥迪车。
由于赵某拒绝赔偿损失,祝某某将赵某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后经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向祝某某赔偿损失9400元。
面对法院生效判决,赵某依旧不肯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于是祝某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今年5月21日上午,茅箭法院执行干警找到赵某,在现场宣读拘留决定书后,赵某这才服了软。他现场支付了5000元赔偿金,和申请执行人约定下月偿清剩余钱款。
法官说法
一般案件中,高空抛物致人受伤的,由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难以确定抛物者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
案例一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但加害人“不明”的案件,且建筑物还在施工阶段并没有使用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承办法官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过现场勘查、取证,走访多名现场施工人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习惯及一般规律,连贯完整证据链,“回溯”了案发时现场,确定了案件事实,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被告王某也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提醒,《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建筑尚在施工时,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往楼下抛弃装修或者建筑废料更加容易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此类“高空抛物”更需明令禁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高空抛物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面临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等更为严苛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故在此提醒大家,发生高空抛物致害时,应及时报警,并视情形保留相关线索,由公安机关介入,第一时间进行调查,排查侵权人,以便下一步的依法处理。
法官提醒,《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建筑尚在施工时,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往楼下抛弃装修或者建筑废料更加容易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此类“高空抛物”更需明令禁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高空抛物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面临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等更为严苛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故在此提醒大家,发生高空抛物致害时,应及时报警,并视情形保留相关线索,由公安机关介入,第一时间进行调查,排查侵权人,以便下一步的依法处理。
法条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基本规则可以理解如下:
第一,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第二,建筑物的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任何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都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就是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责任承担的方式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补偿的责任范围,应当依照每一个人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即没有实施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也不是建筑物坠落物品的权利人的,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五,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人,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六,公安机关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十堰晚报 记者 何利 通讯员 余淑芬 谢朋)
编辑:张红艳